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3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劉俊杰
被 告 廖清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
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委託新光銀
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廠商,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
,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
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應自新光銀行墊款與特約廠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計付欠款之循環利息。被告持卡消
費後,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
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04,857元消費款未付,連同
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28,451元及違約金2,850元及費用1,25
0元,尚欠新光銀行137,408元。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
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