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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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薛聖耀
被   告  李衍志 律師即 黃明進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明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明進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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