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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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字第41號
原   告  陳證
被   告  黃銘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3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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