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曜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曜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更正為「以徒手方式開啟大貨車車門,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曜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被害人 張華益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3,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皮包1只,固亦屬其犯罪所得,惟衡以性質上或屬被害人使用過之日常用品,被害人復未釋明該物品具有特殊財產價值,應認在客觀上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均係供日常生活確認人別或提領款項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45號被告楊曜宗(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趁張華益將貨車停於路旁疏於注意,以徒手方式開啟大貨車副駕駛座,竊取座位上之皮包乙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現金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被害人張華益之陳述,(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五)證人 楊曜忠 之陳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檢察官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