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0號原告 傅阿相 被告 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底至10月初間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住處,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傳送予暱稱「楊」之成年男子,並設定「楊」指定之約定轉帳帳號,容任「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起,透過LINE群組「L股道熱腸探索交流」結識原告,並以暱稱「 陳雪淇 」向原告佯稱:可在「晨宏」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支付稅金、25%之獲利分成金,才能出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3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7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爰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匯款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騙網頁等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得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可信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受害之37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於113年3月18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法有據,得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耀霆
法官鄭靜筠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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