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1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曾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594元,及其中新台幣49,699元自民國
94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594元
,及其中49,699元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
以: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
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
率20%計算利息,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未清償;又訴外人中華商銀業於94年8月18日就本案尚未
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
轉讓予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稽。原告可
以與被告再行協商,但要先確定債權額。爰依民法第474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 陳述 略以:被告知道有這筆債務,被告有3間銀行的債
務,目前在跟各銀行協商,但沒有與原告協商,被告希望能
再與原告協商降低利息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貸還款項目
查詢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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