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7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四七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該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二0八八、二0八九地號二筆農業用地,供昱章企業有限公司設廠使用,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之違章情事,經被告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七、二五七、000元,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以高縣稅法字第四一一九四號處分書及第000五七二號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按原告戶籍所在地高雄市○○區○○里○○路○號以限時雙掛號郵寄,惟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嗣經被告向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函查得知原告一家四口已他遷甚久,是為空口空戶等情,此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滯納罰鍰案件移送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函、原告全戶戶籍謄本、限時雙掛號退回郵件等件附於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行政救濟案卷可資佐證。因此上述應送達之文書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除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公告黏貼牌示處外,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台灣時報登載公告,而上開公示送達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登載新聞紙起經二十日,即同年八月十五日發生送達效力,此亦有公示送達證書及台灣時報廣告證明紙附於上述案卷為憑。又查本案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載繳納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因未能如期送達改訂繳納期間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依首揭規定,本件復查之法定期間三十日,應算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屆滿(按繳稅截限為星期日,延至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始付郵向被告申請復查,揆諸首揭規定,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訴願決定依上開事由予以上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原告復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呂佳徵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