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微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再審被告王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有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情形,然其就上訴人之請求業已於原審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見鈞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87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顯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要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是原審實質審理認上訴人指摘原審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而有違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乙節,顯屬誤會」,惟原審卷內第35頁至37頁之答辯狀係再審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1日所提出之102年度小上字第15號答辯狀,非為101年度南小字第871號答辯狀,本院於上訴審準備程序中誤認此答辯狀為第一審之答辯狀,逕認原審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再審被告之家樂福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物,以證明再審被告尚積欠再審原告有如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之債務未清償,而證據內容並無矛盾可言,原審法院可就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為完全之審酌而為判決,惟原審竟認再審原告未負舉證責任,顯然違背最高法院81年台上宇第1730號裁判要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緣由,倘因年代久遠,難以考查,而有舉證不易之情形時,如仍嚴守該條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參照)。系爭信用卡乃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供持卡人至家樂福各分店消費使用,再由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支付作業,除信用卡遭人盜錄或盜刷外,鮮有錯誤情形,則信用卡消費明細係依信用卡電腦紀錄所列消費明細,自足以認定係持卡人刷卡消費之證據,故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家樂福帳務明細資料既係系爭信用卡使用之電腦紀錄,其上除有載明卡號00000000000000、再審被告之姓名、紀錄該卡使用之時間、數額外,亦有還款之時間、數額等紀錄,且觀諸紀錄之內容,並再無明顯重大錯誤等情形,足堪認定再審被告刷卡消費之證據,應無須再由再審原告提出簽帳單以資證明。
㈢再審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雖無再審被告相關消費簽
帳之字據以供查對交易明細表內容是否真實,惟該交易明細表係法商佳信銀行以電腦程式紀錄再審被告每筆消費金額,應可認為真實。至溢繳款部分因明細為法商佳信銀行系統中直接影印之英文明細,於再審被告消費及還款時,法商佳信銀行系統會直接紀錄再審被告消費之金額、還款金額及還款方式,還款方式為根據公式直接計算還款所沖償之利息、違約金,並每月經過系統調整做出帳戶總額結算,是溢繳款已折抵下期應繳金額,但未顯示於明細表上。另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意旨,審酌本件信用卡消費帳款之申請、簽帳等事實之緣由距今已逾12年,且因年代久遠不易考查再審被告確有在簽帳單上簽名及完成刷卡消費之事實外,亦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家樂福帳務紀錄資料及綜合全辯論意旨為該等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故原審僅就再審原告未盡該等事實舉證責任之理由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而不予適用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不當。
㈣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71,410元,及
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已提出再審被告之家樂福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物,且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審法院即可審酌並為判決,惟原審法院竟認再審原告未負舉證責任,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宇第1730號裁判要旨部分,已經再審原告於其就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主張,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小上字第15號判決認定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在案,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猶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自非合法。且再審被告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87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審理時,確曾提出民事聲請改期暨答辯狀以為爭執,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將再審被告102年4月22日102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答辯狀,誤認係再審被告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87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提出之答辯狀云云,並非實情,附此敘明。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再審原告主張其無須提出簽帳單以證明再審被告刷卡消費之事實,且有關再審被告申請信用卡、簽帳之事實,距今已因年代久遠不易考查,惟本件既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再審程序,且查無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有違背法令致不能提出之情事,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無須審酌。況乎本件再審原告早於94年12月5日即已受讓法商佳信銀行對再審被告之債權,乃遲至101年9月11日始對再審被告提起返還信用卡消費款訴訟,則相關簽帳單因距今年代久遠不易考查之情形,亦係出於再審原告自身對於權利行使之怠惰所致,難認原審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田幸艷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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