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78號原告 曹淑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12日中監違字第裁60-Z7C0360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09月21日13時06分許,駕駛A5-54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北上241.5公里處,因「行速124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14公里(測距191公尺,雷射機號959)」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7C0360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7C0360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應該未超速,而可能是左側車道之車輛超速,因為該車車速比原告車速還快。又原告當時行駛於中間車道,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甚為危險,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且取締違規之警車前方並未放置警示燈或警告標語,取締過程有瑕疵。被告未察而為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本件經轉知原舉發機關查明,其函覆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以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移動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係指測速照相)。巡邏車係機動執行違規取締超速車輛(非測速照相,駕駛人亦可當場檢視測速器液晶顯示器所顯示之數據),現場舉發違規超速車輛並不受限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以雷射測速器測得案內車輛行速124公里,測距於191公尺鎖定該車輛,渠等確認該車超速無誤,始開啟警示閃光燈及鳴警笛並以指揮旗在安全距離攔停(其外側及同車道皆無其他車輛),經會駕駛人檢視測速器液晶顯示器所顯示之數據,並告知違規事實,方予製單舉發,並無不當。查雷射測速儀器配備,係政府購置核發,雷射測速儀器分為兩種,本案本隊使用之雷射測速器為當場攔檢之案件,未具照相之功能,無照片舉證,但駕駛人即可當場檢視測速數據。」,又該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堪認該雷射測速器當時顯係處於可正常運作之狀態,是其準確度應屬可信,本件員警舉發原告有超速違規之事實,應屬有據。被告遂依法為原處分,應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定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原舉發機關員警執行違規取締勤務時,採用器號第TS00959號之雷射測速儀器(下稱該測速器)測得其於限速110公里路段以行車速度124公里之速度違規行駛,隨即開啟警示閃光燈及鳴警笛並以指揮旗攔停,經會同原告檢視該測速器液晶顯示器所顯示測得之數據後,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7C0360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1年10月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10月22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12月14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36頁、39頁及56頁)。又經本院勘驗調查原舉發機關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警攔停後,員警攜帶該測速器至系爭車輛處向原告說明違規情事,並提供該測速器之液晶顯示予原告檢視,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8頁)。另本件取締違規事件所使用之該測速器經檢驗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8頁),該測速器準確度應屬可信。是原舉發機關員警依該測速器測得之數據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是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三)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得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該款所稱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而對於該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針對「逕行舉發」之情形所設,而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固使用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之科學儀器偵測取證,然原告係由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後予以製單舉發,顯與前開規定所指之逕行舉發情形不同,尚未能逕予援引。且核上揭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因交通裁罰之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故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並避免超速之駕駛人為規避處罰而突然減速,反而造成危險,故主管機關縱令設置告示不符規定,超速違規之駕駛人仍難據此豁免裁罰。況本件違規地點之前方國道3號北向242.6公里處設有告示牌1面,告知駕駛人「前有測速照相」乙節,此有原舉發機關函文檢附警告標示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足認本件舉發違規路段有設置有明顯標示。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未置警告標語云云,顯不足採。
(四)再查,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執行測速取締任務將其車輛停放於高速公路之公務車專用道,於發現原告有超速駕駛之行為,認其對交通安全易生危害,遂依規定開啟警示閃光燈及鳴警笛並以指揮旗在安全距離且外側及同車道皆無其他車輛下,攔停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於法並無不符,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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