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8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告 許天正 被告 黃湄雅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黃湄雅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12月7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天正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黃湄雅應就系爭不動產,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5年12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天正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黃湄雅應就系爭不動產,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5年12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天正所有。嗣原告於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⒈項,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天正於89年9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多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原告並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12545號支付命令,命被告許天正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599,599元,及按其中599,570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許天正卻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5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湄雅,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而本院業以99年度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不動產另案民事判決)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確定,惟系爭不動產卻仍登記為被告黃湄雅所有,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故法院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為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者,該判決應屬形成判決,具有對世之效力,無論係當事人或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均應受拘束。至民法第244條第4項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部分,性質上應屬給付之訴,法院依該規定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判決,應屬給付判決,僅具對人之效力,除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應受拘束外,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查系爭不動產另案民事判決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被告黃湄雅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另案民事判決民事卷宗查明,故系爭不動產另案民事判決主文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部分屬形成判決,已發生對世效力,本件原告雖非該案件之當事人,亦應受該案判決效力所拘束。
㈡又系爭不動產另案民事判決之主文中,關於諭知被告黃湄雅
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之判決,系爭不動產另案民事判決之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尚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俟塗銷登記完畢後,始有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許天正名下之效果,易言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狀態,並不因系爭不動產另案民事判決而當然或自動回復為原先登記之狀態。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甚明,而系爭不動產另案民事判決之原告雖取得前開確定判決,卻遲未辦理塗銷登記,致系爭不動產迄今仍以買賣為由登記於被告黃湄雅名下,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黃湄雅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天正所有,自有訴之利益。
㈢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是被告許天正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其名下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則被告許天正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湄雅,將導致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對被告許天正之債權將無法實現,是被告許天正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權利,且系爭不動產另案民事判決已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黃湄雅回復原狀。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湄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天正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為6,6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許天正、黃湄雅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任婉筠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南市○○○區○○○段││285│建│923.20│10000分││││││││││之244││├────┼────┴───┴───┴───┴─┴────┴────┤││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範圍││││建物門牌│料及房││築材料及用途│││號│││屋層數│合計│││├─┼───┼───────┼───┼──────┼───────┼───┤│1│臺南市│臺南市仁德區中│鋼筋混│第6層:79.19│陽台:10.91│全部││○○○區○○段○○○○號│凝土造│合計:79.19│││││中軍段│--------------│7層樓││││││162│臺南市仁德區德││││││││崙路251號6樓之││││││││4││││││││││││││├───┼───────┴───┴──────┴───────┴───┤││備考│含共用部分中軍段17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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