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正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102年4月8日晚間8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號11樓住處之樓梯口,以將磨成細粉狀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黃正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年4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黃正武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正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方執行搜索後,於102年4月10日下午6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經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均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本院搜索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7頁,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號、93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且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毒癮仍重,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㈠97年度訴字第329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98年度訴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㈢98年度訴字第776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㈣98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㈡、㈢、㈣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與㈠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後,已於101年5月18日假釋出監,其保護管束期間於102年1月18日(即原刑期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紙可參。公訴意旨因此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件應論累犯,而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8條第1項明文「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是依新法運作結果,由於裁判確定之遲速,即可能發生撤銷與未撤銷之不同結果。經查,被告因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1年10月20日,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2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則於本院 陳明業 已對該案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倘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前開假釋期滿日後3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應上開傷害罪判決確定後6月內撤銷被告前開假釋,撤銷假釋後,被告前揭㈠、
㈡、㈢、㈣之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雖本件被告假釋遭撤銷之事實及證據,於本案判決時尚未發生,且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應於上述期間內為之,得否撤銷假釋,尚繫於權責機關能否及時辦理而定,故是否撤銷假釋尚屬未定,依現存卷內「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之事實,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似應論以累犯,惟若如此,被告嗣因本案累犯判決確定後,若經法務部撤銷前開假釋,本案將因誤論被告為累犯,致被告遭受不利益之結果,而該被告不利之結果尚需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由,提起非常上訴以求救濟回復,是循此方式不僅侵害被告利益,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且被告如已將刑期執行完畢,尚有冤獄賠償之問題。故本案宜採對被告有利之解釋,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因前開假釋將遭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該部分之刑期可以預期將因實務運作結果致尚未執行完畢而不論以累犯。況嗣後上開假釋若因撤銷假釋作業不及等因素,未經撤銷,致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漏論累犯,則檢察官尚得依據刑法第48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並不因此有違公平正義,實務運作亦無窒礙難行之處。綜上,為保障被告之權益及避免事後提起非常上訴等司法資源浪費,本院認本案不宜先為被告累犯之認定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雅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