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一六六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趙偉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偉翔未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慈音街與忠義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忠義路二段,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段,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注意在慈音街口前減速並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而貿然駛入,適有 盧音頻 騎乘車號000—00三號重型機車,沿忠義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騎乘,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行經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忠義路二段與慈音街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貿然前行,而與趙偉翔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處發生擦撞,致人車失控滑倒,盧音頻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胸多處肋骨骨折,右側肺葉鈍挫傷、左側氣胸、左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兩側橈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脛骨與腓骨幹骨折之傷害。趙偉翔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之前,主動向據報至醫院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盧音頻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一頁、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筆錄),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如下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疏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盧林春綢 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 吳妙珍 即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主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三十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但長期使用自小客車,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自應注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是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在該路口前停車再開,但被告未依規定停車,禮讓騎乘機車欲直行忠義路二段之告訴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亦認被告部分,其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原因部分,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以南市交鑑字第○○○○○○○○○○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三、復觀事故發生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至事故現場處理所測繪之現場圖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等資料所呈,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擦撞號誌桿後再撞擊停車在忠義路二段二0五號騎樓之九六一一—UG自小客車旁,車頭朝西、車尾朝東,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身後留有二條煞車痕,其中右側煞車痕長約十八點六公尺,起始位置距離慈音街路中行車分向線約三點八公尺,距離慈音街路車輛停止線約三點三公尺,左側煞車痕則長約九點六公尺,起始點距離慈音街路面行車分向線延伸線約三點四公尺,距離慈音街車輛停止線約九點四公尺;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事故發生後,倒置於忠義路二段與慈音街路口,偏忠義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處,車頭朝西南、車尾朝東北方向,車身後留有一條常約二公尺之刮地痕,散落物則在機車車身四周;車輛受損部位,分別為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左側車燈破損,該處葉子板破損、刮痕、左前車輪破胎、後視鏡斷裂、左側前、後車門均凹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則為機車車頭葉子板破裂、擦痕等。據上,顯見被告駕車甫駛入該路口時即緊急煞車,而留有前述之煞車痕跡,並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事故現場見被告駕駛駛近,即往左側閃避,而以其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駕駛座處之車門發生碰撞甚明,是告訴人行駛該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忠義路二段與慈音街口時,顯並未減速接近,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即貿然通過,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亦有疏失甚明,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份附卷足參。至於前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顯未詳酌該二車撞擊位置,事故發生後車輛倒置位置而致,是上開鑑定意見書就告訴人肇事因素之分析部分,尚難採酌。另按刑法之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告訴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開過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方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胸多處肋骨骨折,右側肺葉鈍挫傷、左側氣胸、左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兩側橈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脛骨與腓骨幹骨折之傷害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亦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
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核被告趙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乙節,為被告陳述甚詳,即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一月間至創億建材有限公司任職,雖擔任送貨員,但被告於同年二月間離職,有該公司為被告辦理加保及退保之勞保就保查詢單一份在卷可按。並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肇事當日係執行其主要或附隨業務行為而肇事。則被告於肇事當時顯然與其執行駕駛業務或附隨業務無關,應認僅構成一般過失傷害甚明。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事故發生後因傷送至成大醫院,,到場處理員警係接獲勤務中心之通報而得悉肇事,但到場前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之後前往成大醫院進行調查,被告即坦承為肇事者等情,已為證人即至本件事故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 賴蒼德 到庭證述甚詳,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經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已據被告陳述甚詳,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一紙在卷可證,及記載被告無適當駕駛執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未考領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審酌被告被告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件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段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之狀況,以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前說明,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認定,尚有未恰。公訴人依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係以:(一)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年滿二十歲,並有相當駕駛經驗,原審未調查被告平日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亦未查明被告是否為從事駕駛業務或以駕駛為附隨業務,即認定被告僅涉犯一般過失傷害罪,顯有未恰。及(二)被告之犯行係由員警據報後而得知,並非被告主動向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原審判決僅依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而未傳喚員警賴蒼德到場為證,即認定被告符合自首實屬率斷,是顯有不符合自首規定而提起上訴等語,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猶仍駕車上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段,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通過後認安全時,即貿然穿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之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因金額差距而未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吳坤芳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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