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269號
原 告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林清景
法定代理人 張慧伯
楊海洋
林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89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視為尚
未經撤銷或廢止登記;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明
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
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
,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
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
、9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萬盈飼料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萬盈公司),業經經濟部予以命令解散,但
萬盈公司未依公司法第396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
經濟部爰依同法第397條規定,於民國88年11月16日經商字
第87227897號函,撤銷萬盈公司之公司登記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向經濟部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核無誤(見本院卷
第17-19頁)。然本院查無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
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之資料,故被告公司之人格在清算完結
前仍然存續,應堪認定。
二、再查,依被告公司章程並無另行規定公司解散或撤銷登記後
之清算人應如何產生,且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復未選任該公司
之清算人,參照前開說明,被告公司被經濟部撤銷登記,應
適用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進行清算,且應以被告公司
現存之全體董事即董事長 郭金造 、董事林玉英、 林丙丁 、楊
海洋、 葉劉井 、張慧伯任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此
有本院向經濟部調取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按(見本
院卷第19頁)。然因董事長郭金造、董事林丙丁、葉劉井均
已歿,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三紙在卷(見本院100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135號卷第22、23、25頁),從而,原告請求
由被告公司其餘董事林玉英、楊海洋、張慧伯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並依法送達文書,洵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0年2月16日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將臺南市○○區○○段第25、2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
十分之一(以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100
年8月1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
萬元,及自8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變更,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係
基於兩造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
張。按諸上揭規定,應予以准許。
四、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兩造間有買賣契
約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第25、2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0,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因不動產
涉訟,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雖因系爭土地已遭
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以被告積欠稅捐為由
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行政執處)
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臺南行政執行處辦理查封登記,已屬給
付不能,原告遂為訴之變更,解除兩造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
價金,惟原告起訴時既有管轄權,依管轄恆定之原則,本院
仍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五、末按,本件被告萬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25、25-1地號二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二十分之一,本為原告所有,因原告積欠被告飼料
費用,乃抵押系爭土地予被告;嗣屆期未償還債務,被告
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人應買後,由被告
承受上開二筆土地,原告遂與被告協議買回。被告於88年
11月17日同意以40萬元由原告買回系爭土地,原告在蔡錦
榮代書事務所,當場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員工即第三
人 郭誠益 ;兩造並於89年1月13日訂立正式書面契約,惟
欲辦理上開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方發現被告公司
早於87年11月16日經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87227897號撤銷
公司登記在案,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經多次催
促迄今仍未履行。
(二)原告雖仍希望被告履行契約,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
告,但系爭土地遭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
向臺南行政執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臺南行政執行處查封
拍賣,已屬給付不能,爰以原告100年8月2日之「更改訴
之聲明狀」之送達為解除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通知,並依民法第256條請求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及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4款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自被告受領
給付之時起的利息。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8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萬盈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原告在88年11月
17日已交付價金4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有權移轉
契約書兩紙在卷(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65號卷第14、28
頁);又買賣契約訂立時,代被告公司收取價金之員工郭
誠益於99年10月20日警訊時證稱:「(問:林文瑞是否於
民國73-75年間,因無錢購買養鴨飼料費,而將其所有之
土地臺南縣○○鎮○○段太子廟936及936-2地號〈現更改
○○○鎮○○段25及25-1地號〉等二筆土地,向萬盈公司
質押設定來購買飼料,致事後無法償還尚積欠之15萬元,
而遭萬盈公司負責人郭金造將上述二筆土地承受,移轉成
其公司土地?)我不清楚,只知道林文瑞事後有向公司解
除抵押其土地二筆。(問:林文瑞是否與萬盈公司言明以
新台幣40萬元買回該二筆土地,而約定於民國88年11月17
日在 蔡錦榮 代書事務所交付新台幣40萬元與你?)有交付
新台幣40萬元,但應該不是民國88年11月17日,因為那時
公司已倒閉,所以我確定不是民國88年,記憶中應該是83
-84年間交付的,是拜託我轉交給我叔叔郭金造即萬盈公
司負責人。(問:有無將新台幣40萬元交回公司?事後有
無將林文瑞有○○○鎮○○段25、25-1地號等二筆土地歸
還?)我有將新台幣40萬元交回給董事長郭金造(93年已
歿),公司並將相關辦理解除抵押登記之印鑑、公司變更
事項卡等相關資料交付,要林文瑞去辦理移轉,是林文瑞
未去辦理解除抵押登記,後因萬盈公司經營不善、積欠銀
行債務,才會遭銀行強制拍賣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519號被告郭誠益等詐欺案
件偵查卷宗第13、14頁)。由證人郭誠益之證詞,原告確
實交付40萬元予被告應可認定。雖證人郭誠益對於原告交
付40萬元是為了塗銷抵押權登記或是為了買受系爭土地辦
理移轉登記,似有混淆,但由當時被告已因強制執行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但因無人應買而自法院承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此點觀之,原告交付40萬元應該是為了買回系爭土
地,而非清償抵押債務。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經法
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
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
「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
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土地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土地一經法院查封,不僅有禁止債務人就查封
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效力,即地政機關於
查封登記塗銷前,亦有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權利變更登
記之義務,就債務人言,在查封撤銷前,就其所有土地喪
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如債務人於查封前
將其所有土地出賣與他人,衹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查封尚未撤銷,此項給付不能之狀態尚在繼續中,即難
認該他人有請求債務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審既
認定系爭土地現在執行法院查封鑑價拍賣中,則在查封撤
銷前,因上訴人對之喪失處分之權能,業已陷於給付不能
之狀態,而原審猶謂上訴人仍非不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認被上訴人於查封撤銷前,得請求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持法律上之見解
顯有錯誤。」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可
參。查行政執行處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依行
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故行政執
行處之囑託查封登記,效力與法院所為無異。被告因積欠
稅捐,遭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向臺南行
政執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臺南行政執
行處並於100年3月2日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為查封
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
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登記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83-85頁)及臺南行政執行處100年度助執字第142號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
,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然系爭土地
既遭臺南行政執行處查封拍賣,且於本院辯論終結時,查
封尚未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言,已屬給付不能,且顯可歸責於被告甚明。
(四)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即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256
條所明定,依該條規定之意旨,債權人自毌庸為定期催告
即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債務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規之規定:㈠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本件被告於89年1月
13日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但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原因致上開土地遭訴外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
局,向臺南行政執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拍賣,無法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乃不定期
限催告,以100年8月2日之「更改訴之聲明狀」之送達為
解除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並於100
年8月22日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第95-99頁),本件不動
產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
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由原告所受領之40萬元,及
自89年1月13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原
告變更聲明後之裁判費4,3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