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原由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自任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嗣於本院
調解程序,變更以乙○○為原告,並經被告同意,又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97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就利息起算時點改為自98年1
月1日起算,核其所為與上開法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12月22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3單位,繳費年期20年(以下簡稱:
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後,原告於97年11月14日因頭痛住進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經
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檢查為顱內腫瘤及水腦症,於97年11月
17日接受腦室引流及組織採檢手術,切片組織經病理化驗後
,病理報告載為惡性腫瘤,同年11月26日原告因持續性發燒
及水腦症未改善,再接受引流管重整手術,同年12月3日再
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並於同年12月13日出院,原告以診
斷書向被告提出3次手術之理賠,被告僅理賠2次,尚餘9萬
元(3萬元×3單位)未獲給付,為此,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及第16條規定,必需同時
符合「以癌症為直接原因」及「必須接受外科手術」兩要件
,臺大醫院診斷書上所載原告之病名雖為顱內腫瘤、水腦症
,然並未進一步記載原告確罹患癌症。蓋腫瘤尚可分為良性
與惡性兩類,並非腫瘤即為癌症,據診斷書所載,原告接受
之手術種類分別為腦室引流、組織採樣暨腦室-腹腔分流,
故此際之腫瘤應為引起水腦症之病因,而非成立癌症之惡性
腫瘤,是原告所受之手術,並非針對癌症本身所為之外科手
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9年12月22日以其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甲○○
為要保人與被告訂立「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保險
金額為3單位,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二)被告於98年1月1日前即接獲原告理賠之通知,並已分別給
付原告97年11月17日及12月3日外科手術之保險金,至原
告97年11月26日外科手術之保險金則尚未理賠。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罹患癌症?其於97年
11月26日接受之外科手術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要件
?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查原告於97年11月14日因顱內水腫引起水腦症入臺大醫院治
療,並分別於11月17日、11月26日及12月3日接受引流手術
,造成原告水腦症之原因係第三腦室受腫瘤壓迫,造成阻塞
性水腦症,故於11月17日安排內視鏡腫瘤切片及第三腦室造
口術,以獲得組織切片並改善水腦症,切片組織經化驗後病
理報告載為惡性腫瘤,嗣因該次手術仍無法解決水腦症之情
況,乃再於11月26日及12月3日為引流手術,此有臺大醫院
檢驗累積報告、手術紀錄、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及財
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8年6月18日保調字第0980001289
號函在卷可資參照,是原告之水腦症係受惡性腫瘤壓迫所致
,應堪認定。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
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癌症
為直接原因,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者,每次
外科手術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按新台幣三萬元給付癌症外科
手術保險金。」原告之水腦症既係受惡性腫瘤壓迫所致,其
於97年11月26日為改善水腦症所受之引流手術自與系爭保險
契約第16條所述之要件相合,被告所辯尚乏實據,應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核與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
之要件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允。
六、本判決為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所請宣
告其得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責由
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