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26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41827
號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之裁定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5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變更訴
之聲明,對於利息請求之部分,改依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
分行,發票日為98年1月17日,票號NT0000000號,面額378,
500元之支票一紙,詎於98年1月17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爰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兩造間之
關係非比單純,對於即原告之請求礙難同意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雖曾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其上開空言所稱,即不足為憑。是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債權人基於
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
378,500元,及自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080元,由被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