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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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男四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女四擔當訴訟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男二十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乙○○上訴意旨指被告丙○○於原審所提出之診斷書內容記載被告係「左腕擦挫傷一‧五公分」一處,與被告所述遭 王克倫 咬傷之特徵不符,足見被告之傷勢非王克倫所造成,被告無端毆打王克倫,却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原審僅諭知被告拘役五十日,顯然輕縰云云,被告丙○○上訴意旨則稱因突然遭王克倫口咬左腕,負痛才以手撥開,打到他的正上顎,不是有意要傷害對方云云。經查被告之左手腕確有一處擦挫傷一‧五公分之傷勢,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據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 吳芃志 於原審就經過情形證稱:「當天下午二點半,我有在球場,丙○○與王克倫在爭吵,我是去勸架,王克倫過來掐我脖子,他用那隻手掐我,我已忘了,之後王克倫有咬丙○○,當時丙○○有受傷,王克倫也有受傷,他摀住嘴並沒有說話,丙○○當時左手上有牙痕:::」等語,另一在場證人 高平順 亦供證:「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下午二點多,在東山國中球場,被害人王克倫也在場,被告丙○○有過去與王克倫說話,當時王克倫在該處走來走去,可能王克倫聲音較大,丙○○與他起口角,王克倫右手不小心掐到我們教練的肩膀處,後來王克倫如何受傷,我不清楚,我看到他的門牙掉了,嘴也流血了,當時被告丙○○左手腕附近有受傷流血」等語(原審卷五十九頁),依上證詞以觀,案發當時被告丙○○確有與王克倫發生口角爭執,之後雙方即各自負傷,王克倫嘴流血、門牙掉落,被告則係左手腕受傷流血,依證人吳芃志指證王克倫有咬丙○○及丙○○當時左手上有牙痕等情,足見被告稱其遭王克倫咬傷左手腕,尚非虛假,至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為左腕擦挫傷,係因被告遲至翌(六)日始前往醫院就診,且傷勢輕微,咬痕已不復見之故,而被害人王克倫所受顏面外傷,唇裂傷、上下前牙脫落斷裂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並有受傷照片一張為證,自足認為真實,依其傷勢觀之,應係故意毆擊而非如被告所辯僅係以手撥開所造成,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所以出手毆傷被害人,依證人高平順、吳芃志之證詞顯示被告係先遭被害人之口咬而為反擊,原審因此斟酌被告犯罪動機,被害人受傷程度以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尚無不合,自訴人指摘量刑過輕,亦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自訴人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業經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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