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540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2年8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林琬儒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法律修正、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長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長麟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3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某公司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與公正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對向於停等區等待左轉由 胡哲 所駕駛附載 邱鳳英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三、法律修正: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年6月13日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全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正除將刑法第
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提高外,並就該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除將原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移至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以外,另增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予以處罰之規定,使修正前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尚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在修正後該條處罰之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琬儒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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