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張家豪律師
張建鳴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及乙○○○為夫妻,明知由其2人擔任董事,由其子 劉盈顯 (另案通緝中)擔任負責人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豪慶調理機有限公司(下稱豪慶公司),自民國70年1月21日設立登記後,業於81年9月30日解散,嗣豪慶公司復雖於81年11月19日設立登記(直至88年5月21日解散),惟公司之統一編號已改為00000000號,且豪慶公司於85年間並未向國防部及其所屬單位承包任何工程採購標案,亦無足夠資力償還借款。丙○○、乙○○○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85年1月23日、同年3月
3日及同年月30日,在臺北市○○○路○○○巷○○號2樓,對甲○○謊稱豪慶公司欲向國防部八軍團承包工程採購標案,須繳交押標金等詞,致甲○○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丙○○及乙○○○收執,丙○○及乙○○○並交付甲○○由已解散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豪慶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帳號均為039009號,支票號碼分別為IH0000000號、IH0000000號、IH0000000號及IH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85年3月23日、85年3月23日、85年5月3日及85年5月30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之無法兌現支票4紙予甲○○,作為還款擔保。嗣因甲○○屆期提示前揭3紙面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及200萬元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且因丙○○及乙○○○避不見面及搬遷公司拒不還款,並向國防部八軍團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經本院審酌後,認該等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故均認有證據能力,首開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行為。被告丙○○辯稱:有跟告訴人甲○○借400萬元,錢是陸陸續續借的,有借有還,但因為公司經營不善,周轉不靈才沒還他,伊有去標八軍團之標案,但沒有標到,並無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乙○○○辯稱:錢都是伊先生丙○○借的,不是伊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然查:㈠被告丙○○、乙○○○所犯之前開連續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指訴纂詳,復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發票人為豪慶公司,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
,帳號均為039009號,支票號碼分別為IH0000000號、IH0000000號、IH0000000號及IH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85年3月23日、85年3月23日、85年5月3日及85年5月30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之支票4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3紙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95年7月12日台票總字第0950006129號函暨豪慶公司退票紀錄1份,足資證明被告丙○○及乙○○○於上揭時地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其中3紙之發票人係已解散之豪慶公司(見94年度偵字第14221號卷第231頁,該戶號係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豪慶公司),且該等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及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豪慶公司自85年3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共退票69紙,退票總金額共3355萬5812元之事實。
⒉豪慶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2份,足資證明被告丙○
○及乙○○○等2人所擔任董事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豪慶公司,自民國70年1月21日設立登記後,業於81年9月30日解散,嗣豪慶公司雖又於81年11月19日設立登記(直至88年5月21日解散),惟該公司之統一編號已改為00000000號之事實。
⒊國防部95年7月26日 昌曄 字第0950008718號函暨標案查
詢資料共4紙,足資證明豪慶公司於85年間並未向國防部及其所屬單位承包任何工程採購標案之事實。經本院再向國防部函詢豪慶公司70年至85年間參與之標案,國防部回覆稱:案經本局函請各單位提供資料,經統計後僅軍醫局查有台中總醫院「廚具設備及土木整建工程」乙案,得標商為豪慶調理機有限公司,該案採購金額計新臺幣2234萬5000元整,押標金額計新臺幣112萬3000元整,於81年5月7日開標並決標等語,有該部95年11月27日昌曄字第0950016278號函在卷可證,被告丙○○竟於偵查時陳稱:「(為何要向甲○○借款?)當時我因為要標取八軍團廚防設備工程需要押標金,所有400萬元借款都是要當作押標金使用。我現在找不到當初的標案資料,但可以向八軍團調取。...(既然400萬元是要借來當作押標金使用,如果沒有標案可以標,自然就不需要押標金,為何無法將這400萬償還?)因為我把押標金作為公司工程費周轉之用。我實際上是有將該400萬元用在很多工程的標案,工程單位有:陸軍總部工兵署、國防部餐廳、退輔會所屬單位,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工程單位。這些工程都有完工,完工後可以領回押標金,之所以領回押標金後沒有還給告訴人,是因為我把這些錢拿去支付工人工資,或再去標其他工程。我剛剛之所以沒有說這些用途,是因為沒有講清楚。支付工人工資的帳冊因為時間已久,已經無法提出」云云(見同前偵卷第97頁);被告乙○○○陳稱:如丙○○所述(見同前偵卷第97頁),足資證明被告丙○○、乙○○○借款之用途尚非因缺押標金,而係支付豪慶公司之工資等費用甚明。
⒋華泰商業銀行95年7月6日(95)華泰總和平字第60838
號函暨該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借款時,在華泰商業銀行之前揭帳戶僅存2708元,並無資力償還之事實。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1日儲字第0950716173
號函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借款時,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海郵局前揭帳戶內僅存659元,並無資力償還之事實。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5年7月17日合金京東
存字第0950003953號函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借款時,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前揭帳戶內僅存2096元,並無資力償還之事實。
㈡雖被告丙○○、乙○○○提出陸軍工兵學校驗收證明書、
陸軍後勤司令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陸軍6434部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國防部總務局工程驗收證明書等資料為其曾取得標案之證明,但經審酌該等證明書,均在豪慶公司81年9月30日解散之前,顯與豪慶公司第二次設立登記(81年11月19日)後之業務無關,尚無法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
㈢綜上,被告丙○○、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為本件犯
罪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於實務上有下列原則:㈠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參照);㈡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013號判決參照);㈢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參照);㈣再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400號判決參照)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經比較適用結果後,即應全部適用舊法或全部適用新法。
⒈刑法第32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罰金刑,因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犯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3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9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從而,被告二人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該等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
第28條,是將原本規劃單獨犯之刑法分則各條文之修正形式,換言之,原本刑法分則的設計,原則上以單獨犯規範之,雖有例外,但究係少數,而多數人得共同犯刑法分則所列罪名,實係援用刑法第28條而來。從而,在解釋刑法第28條之文義,自不能脫離刑法分則之各項規定。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將原「共同實施」之文字改為「共同實行」,但刑法分則對於預備殺人罪等非犯罪實行階段之情形仍予以處罰,二人「共同」預備殺人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仍應適用刑法第28條之規定,從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顯然僅係文字之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㈣爰審酌被告丙○○、乙○○○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佳;犯後雖否認犯罪,但彼等之女兒 劉小綺 業與告訴人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已於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如給予緩刑,反有助於教化之功能,使彼等在緩刑期內不致於再犯罪,經審酌被告二人均未有前科,亦符合給予緩刑之要件,爰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
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