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新聞局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救助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派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原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對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然僅於書狀中記載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2頁之聲請狀),惟並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