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16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龍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12時8分許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於上開修正後規定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基於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文義解釋、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及此次修法理由揭示之刑事政策,倘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第3240號、第32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就檢察官於前揭施行前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而依修正後規定應再令被告觀察、勒戒之審判中案件,應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4日12時8分許被告為採尿人員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9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66至6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堪認定。惟被告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令觀察、勒戒,於101年6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此後被告即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而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為適法。而本案係於上開修正後規定施行前之109年
6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6日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可稽,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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