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4號抗告人 莊旻哲 相對人 洪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734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此票據在非自由意識之下,遭相對人施壓及脅迫下,於不公開場合內簽寫,相對人事前、事後均以LINE通訊軟體電話、語音檔及訊息言語霸凌及恐嚇,我方因身心懼怕相對人高利貸公司傷害,而無力反抗。我方無收取任何現金,亦無拿取相等值物品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於民國109年8月6日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影本見原審卷第7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本息,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遭施壓及脅迫,無收取任何現金或相等值物品等語,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鄭百易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譚系媛┌────────────────────────────────┐│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9年7月21日│180,000元│未載│109年8月6日│TH0000000│├──┼──────┼─────┼───┼──────┼─────┤│002│109年7月21日│280,000元│未載│109年8月6日│TH0000000│├──┼──────┼─────┼───┼──────┼─────┤│003│109年5月14日│200,000元│未載│109年8月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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