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佳福龍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
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於
第二審如要委任 王慮伻 為訴訟代理人,應再提出委任王慮伻為第
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