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宸豪
      簡權益
被   告  張立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52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52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
第49頁背面),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依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1號
高速公路南向70公里500公尺處高架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 魏如雨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報廢,原告並已賠付系爭車輛全損金額347,520元。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之15,000元後,
共332,5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5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距
離,而追撞系爭車輛等節,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
保險計算書、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所受損害
既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有
明文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
顯有困難者,除事實上困難外,主要指回復原狀的費用與其
物的價值不成比例,例如須僱人潛水搜尋掉落日月潭的廉價
手錶,以鉅額費用修復即將報廢的舊車,立法目的在於保護
加害人;而金錢賠償其損害,指價值賠償而言,此非依出賣
價額,乃是依購買價額加以計算,例如甲致乙的手機滅失時
,甲應賠償乙購買該類手機的費用(見 王澤鑑 所著,損害賠
償法,2017年2月、10月版,第202頁)。觀卷附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該車因被告車輛撞擊致前後保桿、
前後車牌板、前內鐵、內鐵座、前集風罩、左右大燈、水箱
上支架、水箱中支架、水箱、冷排、風扇、副水桶、空氣芯
導管、左右前後葉、左右前後輪弧、前撞擊感知器、線圈、
左右AIR-BAG、儀俵及車身配線、左右後燈、後箱蓋、引擎
蓋、後蓋鉸鍊、左右三角玻璃、左右後大樑、左右後連接板
、左右後內外規、後消音器、熱片、中段排氣管、油箱、後
座椅、後軸、右前葉三角飭蓋等多處受損,經估價後之修復
費用高達348,485元(見本院卷第8至12頁),原告並當庭
陳稱系爭車輛車廠估價金額加總為421,396元,而維修費用
348,485元僅係初步認定,依估價單上項目及工資,維修費
約42萬元(本院卷第49頁背面),足見系爭車輛修復後之性
能難認可達事故前之狀態,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車輛之損
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
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爰審酌系爭車輛
為LIVINAL11GM、2015年份、排氣量1600cc,與系爭車輛
同型之車種中古車價格約為36.8萬元、32.8萬元,有中古車
價查詢網頁在卷可稽,雖縱令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亦有因
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
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不能完全確認系爭
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當時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但本院依前
開規定,審酌上開事證及其他一切情況,認系爭車輛於事故
發生時之價值以原告賠付之系爭車輛全損報廢金額347,520
元計算尚屬適當,再扣除販賣該車殘體所得15,000元,原告
就本件事故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332,520元,堪可認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17日送
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
頁),是被告應自109年11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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