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5號
原   告  葉文英
被   告  黃永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
700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
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鈞院准
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且被告應將票據返還原告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實已罹於時效,但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借款並未清償,故不願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
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
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參照)。據此,票
據債務人以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應屬於法有據。
(二)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85年4月12日,有系爭本
票影本可參(見本院109司票字第7007號卷),故至88年
4月12日即已屆滿3年,惟被告遲至109年始持之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有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且被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有何中斷時效之事
由,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洵屬有
據,自為可採。
(三)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
1885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固因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
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票款,惟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
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本票返還原告乙節,即屬無據。至原告亦稱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業已清償,遭被告否認,原告復未就清償之事實
更為舉證,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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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007號本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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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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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CH353924│葉文英│8萬元│85年4月12日│未記載│
│││秋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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