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索樂哈 SOLEHA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續收字第5687號續予收容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7月21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
下: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文
甲○○SOLEHA續予收容。
理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