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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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防止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82號抗告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孫德至 律師複代理人 韓聖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金鼎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防止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本件抗告人之總經理戊○○經抗告人董事會授權為民事訴訟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於本件訴訟有法定代理權,得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民事訴訟有關被告丁○○是否為被告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法定代理人之認定,以及原告訴之聲明一有關應公告更正被告金鼎證券董事監察人名單是否准許之裁判,以該院98年度訴字第888號防止侵害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乃裁定該件於該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1086號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抗告意旨則以:原法院於99年6月14日選定甲○○、丙○○、乙○○等人為臨時管理人,應由臨時管理人承受訴訟,原裁定以丁○○為相對人金鼎證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裁定,程序上顯有違法。又本件侵害防止之訴,經抗告人為訴之變更後,聲明求為:㈠相對人金鼎證券應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以重大訊息更正公告 林紹華 、林智、 蔡維力羅慧萍彭孟洪廖芳萱鄭義 為該公司第8屆董事; 劉育忻顧蓓華 為該公司第8屆監察人。㈡相對人丁○○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648,000元本息(見原審卷㈡第13頁)。故抗告人變更後之新訴與98年訴字第1086號訴訟雖均係相對人金鼎證券98年6月30日股東會選舉過程所導致,但本件為給付之訴,另訴為確認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另訴非本訴之先決問題等語。
四、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而此條項所以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異,而維法院之威信。再按訴訟代理權,本不因法定代理人變更而消滅,而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除非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停止外,訴訟程序不因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須至該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完成委任事務後,訴訟程序始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70條、第173條等規定即明。故倘當事人依同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同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時,雖於訴訟進行中發生法定代理權消滅情事,該訴訟程序仍無當然停止規定之適用,亦無該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不合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金鼎證券於本件訴訟中,已委任 孔繁琦 律師、 邱淑卿 律師及 鄧為元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有民法第70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頁),是依前開說明,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經原法院於99年6月14日選定甲○○、丙○○、乙○○為臨時管理人,亦無該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不合法可言。又抗告人本件變更後之聲明㈠有關應公告更正相對人金鼎證券董事監察人名單是否准許之裁判,應以林紹華等人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及變更後之聲明㈡有關相對人丁○○應給付抗告人648,000元本息部分,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拒絕支付其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林紹華、彭孟洪,及抗告人之孫公司中瑞創投指派之法人監察人代表劉育忻、顧蓓華薪酬損失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1頁),此部分亦以林紹華等人與相對人金鼎證券間委任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6號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確為本件之先決問題,且為避免裁判之兩歧,認確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故原法院乃裁定於原法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1086號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稱本件與另案之訴訟標的不同,本件非另案之先決問題云云,並無理由。抗告人又以其股東權受侵害,為避免相對人以停止訴訟程序拖延本件訴訟而使抗告人所受損害持續擴大,認本件並無裁定停止之必要云云,惟查抗告人變更後之聲明已與其股東權之行使無涉,難認停止訴訟程序將使其所受損害持續擴大,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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