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七號再抗告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余珊蓉 律師 陳錦旋 律師 陳鴻基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公開聲明伊不得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上行使股東權,並濫用委託書徵求制度進一步妨害伊股東權之行使。為避免伊於系爭股東常會上股東權之行使遭受重大侵害之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金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聲請:金鼎證券公司就系爭股東常會,不得指示或容任系爭股東常會之主席、公司股務、監票人員拒發、短發選票與表決票予再抗告人、拒絕分割選票之請求、剔除再抗告人所持有金鼎證券公司已發行股份四二.九%之表決權(含選舉權)數;並應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指派金鼎證券公司之代表人 楊曉邦 擔任監票員等語(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對訴外人甲○○之聲請部分,未經再抗告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另提起之本案訴訟(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亦係主張上開事實,核其爭執之法律關係,乃其於系爭股東常會之股東表決權行使有無受侵害之虞,該法律關係不具繼續性,自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應准許。因而將台北地院所為准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事,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查系爭股東常會業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開完畢,參再抗告人聲請意旨,僅係為避免相對人妨害其於系爭股東常會之股東權行使,則再為本件假處分聲請已無實益,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又本件究有何種情事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再抗告人雖提出相關媒體報導及廣告影本為證,亦難認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其所為聲請自難准許。原法院廢棄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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