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20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並更正為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是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本件相對人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原因為何、所提出釋明之證據為何,如何認定該原因確實屬於必要且有理由等,皆未敘明理由,應予廢棄。本件審理期間極有可能超出4年4個月,且目前債務人異議之訴僅開庭一次,是否三個審級可如原裁定預測於1年6個月完成,皆屬原裁定毫無根據之臆測。本件抗告人係為抵押權第二順位,是否能夠完全受償實受不動產市場之景氣影響,必須加上因標的物延後拍賣數年致債權人可能遭受之風險,對於債權人之保護始為周到。本件雙方約定之利息為每二個月新台幣(下同)23萬5,000元(即每月11萬7,500元),月息約為百分之2.6,而相對人自民國(下同)97年1月起即已停止支付利息,故結算迄今已有376萬元(11萬7,500元×32月=376萬元)之利息尚未支付,原裁定認定債務人僅需提供33萬7,500元之擔保,實與系爭債權450萬元及其約定之利息顯不相當,亦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不相符,認事用法皆屬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485號拍賣抵
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繫屬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39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抗告人於前開96年度拍字第148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雖主張相對人於95年11月23日所簽發面額264萬元、96年5月8日所簽發面額450萬元之本票,均為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惟經原法院認僅相對人於96年5月8日所簽發面額450萬元之本票,為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至相對人於95年11月23日所簽發面額264萬元本票,則非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6年度拍字第1485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事件裁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㈡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據為債權憑證之上開450萬元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於99年7月15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54號,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起訴狀影本1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54號卷宗核閱後,因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中主張面額4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所爭執之本票即係抗告人於上開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時提出之本票,若相對人本件訴訟事件獲得勝訴,將影響抗告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提出之執行名義(即96年度拍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故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執行程序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惟抗告人之債權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故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可能蒙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遲延利息無法受償。
㈢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共計為4年4個月,經審酌相對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50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估計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4年4個月確定,而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利息損失為97萬5,000元〈計算式為:450萬元×5%×(4+4/12)年=97萬5,000元〉。故原法院認本件案情尚非複雜,審理當不需費時過久,預估執行延宕期間約僅為1年6月,而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3萬7,500元,似屬過低,爰由本院將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提高至97萬5,000元。至抗告人主張應以月息百分之2.6計算,以及相對人自97年1月起未給付之利息已高達376萬元,亦應併予考量等節,因抗告人得否以月息百分之2.6為計算,以及據此計算得出利息為376萬元,屬兩造間之實體事項,且尚有爭執,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併予敘明。㈣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予以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提供擔保之金額過低,應予提高並更正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