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聲明人 張子宏
張佳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上列聲明人聲明承受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二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 張文雄 之訴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原告張文雄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二日死亡,聲明人為張文雄之繼承人,爰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然查:本件原告係於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訴,此觀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所示即明(見卷第二九頁),是張文雄係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是項欠缺無從補正,張文雄之訴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張文雄既於起訴前即已死亡,非訴訟繫屬中死亡,聲明人自無從承受訴訟,聲明人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