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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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詩涵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20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51、22021、22257、22862、24677、24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及沒收是否正確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詩涵(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主張原審判太重,被告於上訴後已賠償被害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第174號卷第163至164、2
27、250頁、第179號卷第248至249、334、35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自該院110年度訴字第230號改分,下同)吳詩涵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吳伊恩 、 林睦晨 (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有罪在案)、「 余鐵雄 」、「 安平 」(起訴書誤載為「平安」,應予更正)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吳伊恩負責將人頭帳戶即 楊檸瑄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吳詩涵,再由吳詩涵負責監視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林睦晨領款,提領款項復由吳詩涵交付吳伊恩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吳詩涵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唐氏症基金會人員,於110年8月24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向 邱素珍 佯稱:因人員疏失致每月固定自動捐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變為5,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邱素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51分許,匯款2萬7,123元至楊檸瑄之帳戶。林睦晨旋於110年8月24日18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7,000元,復交予吳詩涵轉交吳伊恩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吳伊恩、 郭維昆 (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吳詩涵、林睦晨(由原審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8月23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安平」、「余鐵雄」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在該組織內擔任領取受騙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持該提款卡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帳戶款項或在場把風,再上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吳伊恩、吳詩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451、22021、22257、22862、24677、24678號另行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0號案件繫屬中,故本案並非最先繫屬之法院)。吳伊恩、郭維昆、吳詩涵、林睦晨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王婷治 (所涉犯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提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郵局帳戶)、 許心慧 (所涉犯行由警方另案偵辦)提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郵局帳戶)資訊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上開A、B郵局帳戶。 嗣吳伊恩 於110年8月23日16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向詐欺集團成員「安平」取得上開A、B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指示林睦晨(通訊軟體暱稱代號 梅花 、1號車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由附表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郭維昆(通訊軟體暱稱代號菱形、2號車手)及吳詩涵(通訊軟體暱稱代號愛心)則在現場負責監視及把風,得款後,林睦晨旋在附表二所示地點附近之巷子內將提領款項交予郭維昆,郭維昆再聯繫吳伊恩(通訊軟體暱稱代號 黑桃 、3號車手)收取款項,吳伊恩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5日之某時,將前揭詐欺款項放入牛皮紙袋內,置於高雄市○○區○○○街O巷口內空地後離去,以此方式將前開詐欺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吳伊恩並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新臺幣2,000元,並支付報酬5,000元給郭維昆。嗣因 劉曜增 、 陳俊璋 、 邱美月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自該院110年度訴字第230號改分,下同)
1、查被告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被告就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邱素珍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伊恩、林睦晨、「余鐵雄」、「安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上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已如前述,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1、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伊恩、郭維昆三人與共犯林睦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採用相同之手法,對附表一編號1、3之告訴人劉曜增、邱美月施用詐術,使該等告訴人多次匯款交付金錢,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就詐欺同一告訴人之部分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4、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相同,侵害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太重,被告於上訴後已賠償被害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第174號卷第163至164、250頁、第179號卷第248至249、357頁)。經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賦予事實審法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惟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顯」字,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俾符罪刑相當。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尚難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立法理由係考量詐欺集團集結三人以上之成員,利用網路、電信、通訊科技等傳播工具,或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犯之等行為態樣,其所實施詐欺行為之惡性無法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充分評價,乃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觀諸我國長久以來詐騙集團橫行猖獗,屢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甚至因此陷入生活困頓、家庭破裂、絕望輕生,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際互信,此為立法予以嚴懲之理由,並經各式媒體廣為報導提醒及治安機關加強宣導防治,已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2歲之成年人,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惟其不思循正途謀生,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交付人頭提款卡、監控提款車手並在場把風、或轉交贓款予上層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吳伊恩(亦即擔任監視、收水車手),並自承每日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惟供稱尚未實際領得,見金訴緝卷第151頁、審金訴卷第203頁),顯見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甘願淪為詐騙之徒,漠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將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害,且其非屬最下層之提款車手,而係擔任較上層之監視、收水車手,主觀犯意之惡性較高,客觀上造成本案4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非微;而被告雖於本院已與4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邱素珍3萬元、劉曜增3萬元、陳俊璋1萬元、邱美月2萬元,並提出和解書、匯款收據為憑(見本院第174號卷第188至190頁、第179號卷第234至239、295、307頁),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有6個月大女兒賴其扶養,現由其夫暫時照顧,請求各罪均判處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見本院第174號卷第206頁、第179號卷第305頁),上開情節固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個人生活及家庭狀況之量刑參考,惟均無從據以審認被告為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則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以,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當,被告以前揭事由請求酌減其刑,難認有理。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且依同案被告吳伊恩指示監督車手林睦晨提款並轉交贓款,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其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監督提領、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訴緝卷第150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0號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嚴重侵害民眾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所為不足為取,被告負責在場監看、把風,復衡酌被告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自白犯行,於原審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前於108年間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附表一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二第76頁、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行時間均為110年8月23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3月。觀諸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4罪,其中3罪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被害人邱素珍、陳俊璋、邱美月部分),另1罪亦僅自法定最低刑度酌加1月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極低度刑(被害人劉曜增部分),縱然被告於本院已與4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被害人邱素珍部分)或部分損害(被害人劉曜增、陳俊璋、邱美月部分),已如前述,此節雖未及由原審予以審酌,惟因原審量刑已屬極輕,且被告就被害人劉曜增部分亦非全額賠償,本院自無從再依此情更予輕判。又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0號部分,就被告於該案所犯3罪,定應執行刑1年3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1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此裁量權之行使,給予被告極為優惠之刑罰折扣,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是以,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件4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另於000年0月間因幫助犯洗錢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382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另於000年00月間另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86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參,是該等案與被告所犯本件4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瀚陞◎、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民國)及方法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國)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原審主文1劉曜增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16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曜增,假冒係唐氏症基金會及聯邦銀行人員佯稱:因先前單筆捐款誤植為每月扣款,須轉帳沖正方式云云。110年8月23日16時4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時43分許,應予更正)49,989元A郵局帳戶吳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8月23日16時45分許49,989元110年8月23日16時48分許31,056元110年8月23日17時26分許18,226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241元,應予更正)2陳俊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18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俊璋,假冒係唐氏症基金會及中信商銀人員佯稱:因先前單筆捐款誤植為每月扣款,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0年8月23日18時51分許49,989元B郵局帳戶吳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邱美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18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邱美月,假冒係唐氏症基金會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佯稱:先前每月捐款500元誤植為每月扣款5,000元,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0年8月23日18時5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56分,應予更正)49,986元B郵局帳戶吳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0年8月23日19時3分許49,989元B郵局帳戶◎、附表二:
編號提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1A郵局帳戶110年8月23日16時45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郵局)50,000元2A郵局帳戶110年8月23日16時49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郵局)50,000元3A郵局帳戶110年8月23日16時54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郵局)31,000元4A郵局帳戶110年8月23日17時31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郵局)18,000元5B郵局帳戶110年8月23日19時19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信商銀○○○分行)20,000元6B郵局帳戶110年8月23日19時21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信商銀○○○分行)20,000元7B郵局帳戶110年8月23日19時26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信商銀○○○分行)20,000元8B郵局帳戶110年8月23日19時28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信商銀○○○分行)20,000元9B郵局帳戶110年8月23日19時29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信商銀○○○分行)20,000元10B郵局帳戶110年8月23日19時31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信商銀○○○分行)20,000元11B郵局帳戶110年8月23日19時32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信商銀○○○分行)20,000元12B郵局帳戶110年8月23日19時35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信商銀○○○分行)9,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000元含手續費,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