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原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怡婷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怡婷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金額」、「給付方法」欄所示內容,給付予附件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婷(下稱被告)陳稱只對原判決量刑(宣告刑)部分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其他部分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8、162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坦承犯行,已知警惕;被告為低收入戶,僅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本件係因被告懷孕為貼補家用而在應徵工作時犯案,未有任何獲利,違反義務之程度低微;目前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亟待被告扶養及照顧;被告未有其他刑事犯行,於原審即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僅因部分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或無法知悉告訴人帳號,實非可歸責予被告,原審以此作為被告不得緩刑之立論依據,應有不當,上訴後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也確實履行;被告為家庭負擔支柱,如未予以緩刑,家庭及生活狀態將更為拮据或困難;被告對宣告刑、各罪之罰金均不爭執,請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被告並願負擔緩刑條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又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量刑要點第22點第2項、第24點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3罪,茲審酌被告為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造成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之告訴人張○華等13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之幫凶,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犯行,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林○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85頁),並依和解內容按期付款;於本院賠償附表一編號2、3、8、9告訴人被騙匯款之金額,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資訊可按(見本院卷第171-177頁),被告並陳明附表一編號6、10、12部分可一次賠償、其餘告訴人被騙之款項願意按月給付1千元至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9、169頁);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學、目前在檳榔攤工作、月薪3萬、已婚(分居中)、需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判處各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2千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從輕量刑,合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等情事。另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犯罪手法,及考量時間、地點密接,衡酌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等情,認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已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給予相當大幅度之恤刑利益。
(三)上訴意旨所述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和解情形等節,均為一般情狀因子,並不能大幅度翻轉犯情因子所畫定之責任刑框架。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原審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之徒刑部分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罰金刑部分最低為500元,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實際有獲取如何之利益,然被告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騙及使追查困難,危害非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綜合評價,原審判處被告各罪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2千元,顯已充分評價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量刑減讓之空間已屬有限,且被告迄今僅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其他告訴人之原諒,綜合斟酌本件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且被告及辯護人亦陳稱對於原審各罪宣告刑、罰金不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可救濟自由刑之弊端。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一)初犯。(五)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十)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
2.被告於警、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誠懇。
3.被告自述已婚,分居中,育有2子(各為8歲、1歲6月),現在檳榔攤工作,月薪3萬元,母親會幫忙照顧小孩,目前僅有伊賺錢,有在加班以賠償應付告訴人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如被告受刑之執行,以被告經濟狀況而言,繳納罰金後恐不易再繼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易服社會勞動或入監服刑(含罰金易服勞役),對家庭收入及子女之照顧均有不利影響。
4.參以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林○珊達成和解,目前仍依和解內容按月分期賠償;上訴後對損害金額較小之告訴人,一次付清賠償,對損害金額較大之告訴人,則依其經濟能力表明可
確實履行之和解方案,堪認被告犯罪後已知悔悟,並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5.檢察官亦表示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相當努力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因有經濟上困難才為本件犯行,若執行徒刑或罰金,不僅加重被告負擔,對告訴人亦非有利,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不致再犯,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6.從而,綜合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前述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10款之規定,及緩刑的立法目的(迴避因刑的執行所生弊害之消極目的,及藉由撤銷緩刑執行宣告刑可能性之警告,促使被告保持善行,有助於防止再犯的積極目的),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確實賠償告訴人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金額、給付方法,賠償附件各編號之告訴人(即尚未受賠償之告訴人部分)之損害。
(五)又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雅君附件:
編號告訴人金額(新臺幣)給付方法備註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林○珊16,000元(應扣除被告迄至112年8月29日前業已給付之金額)應依111年11月與林○珊之和解書(原審卷第185頁)內容,按月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黃○凱3,800元於判決確定日起1個月內給付3,800元。告訴人應向執行檢察官陳報指定匯款之帳戶以供被告匯款。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詹○竹6,000元於判決確定日起1個月內給付6,000元。匯入卷內告訴人指定之帳戶。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李○儒3,000元於判決確定日起1個月內給付3,000元。告訴人應向執行檢察官陳報指定匯款之帳戶以供被告匯款。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張○華25,000元自113年4月15日起,應按月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告訴人應向執行檢察官陳報指定匯款之帳戶以供被告匯款。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柯○如12,000元自115年5月15日起,應按月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告訴人應向執行檢察官陳報指定匯款之帳戶以供被告匯款。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巫○鳳14,100元自116年5月15日起,應按月給付1,000元(最後一期應給付1,1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告訴人應向執行檢察官陳報指定匯款之帳戶以供被告匯款。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黃○雅17,000元自117年7月15日起,應按月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告訴人應向執行檢察官陳報指定匯款之帳戶以供被告匯款。9(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林○鴻12,500元自118年12月15日起,應按月給付1,000元(最後一期應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告訴人應向執行檢察官陳報指定匯款之帳戶以供被告匯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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