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伊恩選任辯護人吳勁昌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何亨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51、22021、22257、22862、24677、24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伊恩、何亨無罪部分;吳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撤銷。
二、吳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壹張,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三、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四、其他上訴駁回。事實
一、吳伊恩(綽號「 老虎頭 」)、何亨、 陳彥廷 (綽號「 佑佑 」,經原審發布通緝,於緝獲後,由原審另以112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處罪刑)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余鐵雄 」、「 安平 」(起訴書誤載為「平安」,應予更正)、「 哥三千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其分工模式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或其他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由吳伊恩負責與詐欺集團聯絡取得人頭卡片,再交陳彥廷轉給何亨領款,由陳彥廷負責監視何亨,待領款後款項由陳彥廷交給吳伊恩,再交付給詐騙集團收水成員。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隆鑫包裝有線公司業務經理」,於110年7月1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 康茹萱 謊稱因購買家庭代工材料需實名購買,且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一筆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補貼金云云,使康茹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5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5分),依指示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出至7-11華生門市,再由詐騙集團派員領取,以此方式共同詐得該提款卡,以作為將來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由吳伊恩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絡取得康茹萱上開郵局提款卡及 王馷涔 (所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74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等7張提款卡後,再交予陳彥廷轉給何亨等待指示領款。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購物平台服務人員、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於110年7月22日16時5分許起,撥打電話向 陳寶秀 佯稱:因誤設為經銷商,且資料已上傳銀行將自動扣款20筆費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陳寶秀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王馷涔之上開郵局帳戶。然於何亨領款前,因搭乘計程車積欠車資,為計程車駕駛報警處理,而於110年7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康茹萱、王馷涔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何亨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循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在附近監視之陳彥廷,何亨因此無從提領陳寶秀於同日17時21分許始匯款至王馷涔之帳戶內之2萬9,987元,因而未遂。
二、 林睦晨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吳詩涵 (經原審發布通緝,於緝獲後,由原審另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案件判處罪刑)於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伊恩、「余鐵雄」、「安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吳伊恩負責將人頭帳戶即 楊檸瑄 (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號判處無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吳詩涵,再由吳詩涵負責監視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林睦晨領款,提領款項復由吳詩涵交付吳伊恩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唐氏症基金會人員,於110年8月24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向 邱素珍 佯稱:因人員疏失致每月固定自動捐款500元變為5,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邱素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51分許,匯款2萬7,123元至楊檸瑄之帳戶。林睦晨旋於110年8月24日18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7,000元,復交予吳詩涵轉交吳伊恩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伊恩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康茹萱、陳寶秀、邱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告訴人陳寶秀、邱素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吳伊恩、何亨、林睦晨,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所涉其餘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何亨、吳伊恩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一㈠、㈡及事實二,業據被告吳伊恩、何亨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吳伊恩:警二卷第22至26頁,偵二卷第11至15頁,金訴卷一第207頁,金訴卷二第41頁,本院卷第202、317頁;何亨:警一卷第5至12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金訴卷一第91頁,金訴卷二第96頁,本院卷第202、3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廷、林睦晨、吳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彥廷:警一卷第23至28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林睦晨:警二卷第117至123頁,偵二卷第90、153至154頁,金訴卷二第41頁;吳詩涵:警四卷第91至96頁,偵四卷第109至111頁)、證人即告訴人康茹萱、陳寶秀、邱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53至54頁、警三卷第111至117頁、警二卷第142至144頁)情節相符,並有康茹萱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35至253頁)、陳寶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25頁)、邱素珍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51頁)、王馷涔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基本資料(警三卷第41、43頁)、帳戶個資檢視表(警二卷第111頁)、楊檸瑄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116頁)、110年7月22日監視器截圖影像(警一卷第75至81、159至1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59頁)、110年8月24日吳伊恩放置贓款地點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林睦晨提領影像截圖(警二卷第43、49至105、291、293頁)、何亨與陳彥廷、「哥三千」、「財源廣進」群組於110年7月22日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43至59、61至75、77至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3至17頁)、110年10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9至15頁)、原審110年聲搜字第1127號搜索票(警二卷第7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康茹萱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王馷涔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何亨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吳伊恩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吳伊恩、何亨於本院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被告吳伊恩負責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陳彥廷、吳詩涵,再由同案被告陳彥廷、吳詩涵負責監視並交付提款卡給被告何亨、林睦晨領款,提領款項復由同案被告陳彥廷、吳詩涵交付被告吳伊恩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含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㈢、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伊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邱素珍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由同案被告林睦晨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贓款,再將所提領贓款交由同案被告吳詩涵交付被告吳伊恩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則被告吳伊恩主觀上顯有隱匿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依前開說明,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符。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事前有所謀議為限,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人頭帳戶或金錢等財物,由提款車手或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物,或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再透過收水車手轉交贓款(物)予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被告吳伊恩、何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水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吳伊恩就事實一㈠、㈡、二部分、被告何亨就事實一㈠部分,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康茹萱、陳寶秀或邱素珍實施詐術,惟其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或有以詐欺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且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及轉交贓款予集團上游成員等情,均應有所認識,而各自分擔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伊恩、何亨就上開犯行,自均應負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伊恩、何亨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伊恩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吳伊恩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為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一㈠部分所包攝,而於此部分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可。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陳寶秀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所騙,然其匯款前,被告 何亨業 經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王馷涔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吳伊恩、何亨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此部分之詐欺行為,然因告訴人陳寶秀於匯款前,員警已查獲此部分犯行,王馷涔之郵局帳戶已非詐欺集團所掌控,故此部分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核被告吳伊恩就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何亨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原審於其參與對告訴人陳寶秀詐騙犯行部分,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予以評價,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且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故縱然被告何亨就事實一㈠部分屬檢察官起訴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能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㈤、被告吳伊恩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何亨就事實一㈠部分,彼此間與同案被告陳彥廷、「余鐵雄」、「安平」、「哥三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吳伊恩就事實二部分,與同案被告林睦晨、吳詩涵、「余鐵雄」、「安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吳伊恩就就事實一㈠部分,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被告吳伊恩就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已有所區隔,且被害人並不相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1、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伊恩、何亨所犯事實一㈡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已如前述,為未遂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未及提領告訴人陳寶秀所匯入之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致詐欺集團並未實際取得此部分款項,而未造成告訴人財產實際損害,其危害性顯較既遂犯為低,故被告吳伊恩、何亨此部分犯行,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被告吳伊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吳伊恩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案被告吳伊恩就事實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二所犯洗錢罪部分,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已如前述,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吳伊恩就上開2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吳伊恩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上訴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一㈠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吳伊恩、何亨犯罪,均為無罪之判決,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吳伊恩、何亨無罪不當,為有理由。
2、原審就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吳伊恩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就被告吳伊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被告吳伊恩於上訴後賠償告訴人陳寶秀2萬元,有刑事陳報二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所為量刑難稱妥適,被告吳伊恩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3、又事實一㈠部分,既屬檢察官起訴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伊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之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不察而與其於事實一㈡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違誤。
4、原判決就事實一㈠、㈡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伊恩、何亨無罪部分(即本判決改判之事實一㈠部分)、關於被告吳伊恩就事實一㈡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伊恩、何亨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或收水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 康茹宣 、陳寶秀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吳伊恩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陳寶秀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尚可見其悔意;復 考量渠 等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惟被告吳伊恩所分擔交付提款卡及收水工作,其角色地位較高於負責提款或監視之被告何亨及同案被告陳彥廷、林睦晨、吳詩涵等人;兼衡被告吳伊恩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前述合於減刑規定之情;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二第42、97頁、本院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6、沒收部分⑴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P
hone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別為被告吳伊恩、何亨所有,作為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用,業據被告吳伊恩、何亨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金訴卷二第42、78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吳伊恩、何亨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申言之,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皆具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則,如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又與其他成員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不得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伊恩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何亨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均否認實際獲有報酬(見警三卷第22頁、偵一卷第15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足認其等確已獲得報酬,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係被告吳伊恩參與事實一㈠共同向告訴人康茹萱所詐得之財物,且係由被告吳伊恩向不詳集團成員取得後轉交予被告何亨,堪認被告吳伊恩就該犯罪所得係有共同處分權,既尚未由被害人即告訴人康茹萱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於被告吳伊恩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⑶扣案之王馷涔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雖係供被告吳伊恩就事實一㈡所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然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應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沒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⑷至扣案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固為被告何亨身上所查獲,然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⑸至扣案之IPADAir、ACER筆記型電腦各1台、Coach後背包1個
、外套1件、現金6,000元,固為被告吳伊恩所有,惟被告吳伊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用IPAD及筆記型電腦登入Telegram作為本案聯繫,Coach後背包及外套是日常生活用品,現金6,000元是家人給我的零用金等語(金訴卷二第42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認被告吳伊恩就事實二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伊恩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且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從事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轉交贓款之行為,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吳伊恩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惟其所分擔工作、情節於共犯結構所處地位乃稍高於被告何亨及同案被告林睦晨,兼衡被告吳伊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訴卷二第42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吳伊恩所有,作為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用,業據被告吳伊恩坦承在卷(金訴卷二第4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吳伊恩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⑵、被告吳伊恩於原審供稱:110年8月24日部分,有拿到報酬2,000元等語(金訴卷二第41頁),核屬被告吳伊恩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被告吳伊恩將同案被告林睦晨所提領之贓款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執,該贓款並非其等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被告如事實二所示犯行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斟酌量刑及相關沒收之說明等情,亦屬妥適。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201至202、351至352頁)。惟查:
⑴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賦予事實審法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惟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顯」字,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俾符罪刑相當。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尚難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⑵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立法理由係考量詐欺集團集結三人以上之成員,利用網路、電信、通訊科技等傳播工具,或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犯之等行為態樣,其所實施詐欺行為之惡性無法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充分評價,乃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觀諸我國長久以來詐欺集團橫行猖獗,屢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甚至因此陷入生活困頓、家庭破裂、絕望輕生,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際互信,此為立法予以嚴懲之理由,並經各式媒體廣為報導提醒及治安機關加強宣導防治,已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被告吳伊恩於行為時係已滿21歲之成年人,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惟其不思循正途謀生,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交付人頭提款卡、收水轉交贓款予集團上游成員,並自承因本次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甘願淪為詐騙之徒,漠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將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查無其為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則被告吳伊恩所為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審酌告訴人邱素珍於原審即表明無意與被告調解,此有原審111年5月23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金訴卷一第319頁),而被告吳伊恩於本院亦未能實際賠償其損害,則原審就其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僅自法定最低刑度酌加2月,已屬極低度之輕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無明顯過重致生違背公平、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自無何不當或違法可言,被告吳伊恩主張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亦不足採。是以,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伊恩所犯本案3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而,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有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據檢察官分別起訴後,陸續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該等案件與被告吳伊恩所犯本案3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何亨就告訴人陳寶秀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同案被告林睦晨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同案被告陳彥廷、吳詩涵部分,經原審發布通緝,於緝獲後,由原審分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案件判處罪刑;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穎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