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緣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緣文犯加重誹謗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補充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更正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第6行「以文字或言語公開發表」,補充為「於附表編號1至3以文字、於附表編號4以言語公開發表」;附表編號3內容第6、7行「兩家全不得好死」,更正為「兩家會不得好死」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就被告附表編號1、2之行為後,刑法第310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銀元500元、第2項之銀元1,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至被告就附表編號3、4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均係於上開條文修正公布後,當應適用裁判時法,附帶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另按:原聲請認被告以如附表所示多次發表文字或言語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雖其以如附表所示3次發表文字、1次發表言語之行為,固係於相近之地點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惟其行為時間,均可資區別,且間隔非近,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本院認應論以數罪方為妥適,聲請就此,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另按:本件僅加重誹謗罪之部分構成累犯,因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與累犯要件未合,不應論以累犯,附帶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進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循理性評斷、和平說理以對,先後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迄未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03號被告蔡緣文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緣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認配偶 蔡丁 美麗有外遇,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文字或言語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或言語內容,而指摘足以損害 蔡丁美麗 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丁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緣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丁美麗、證人 蔡佳勳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有留言之紙條、留言之牆面照片、紙箱留言照片及手機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錄音錄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發表文字或言語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9日
檢察官黃孟珊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內容│├──┼──────┼───────┼──────────────┤│1│108年8月11日│新北市新莊區天│各位男生好,我是丁○麗XX.XX.│││某時許│祥街54巷3弄16│30日出生是人妻、上班族,家住││││號4樓大門外│:新莊區天祥街○巷3弄○號○│││││樓,現在龜山區華亞二路○號上│││││班○○科技公司電話(03)│││││261-5XXX,本人長得漂亮又可愛│││││很好幹,我的專長就是給人幹,│││││不用錢,現在我每天上班,中午│││││休息一小時,我每天都會找我上│││││級長官,給他幹,我的電話0989│││││XXX209來者不拒。(詳細內容詳│││││卷)│├──┼──────┼───────┼──────────────┤│2│108年8月15日│新北市新莊區天│破麻愛人幹。│││7時30分前某│祥街54巷3弄16││││時許│號4樓外牆壁上│││││││├──┼──────┼───────┼──────────────┤│3│109年1月28日│新北市新莊區天│下賤比妓女不如的女人,我對妳│││19時前某時許│祥街54巷3弄16│不好,妳才一次又一次,只要有││││號1樓公寓外│人要幹妳就好…妳臭雞巴、破麻│││││,妳做錯,妳會不得好死,拿我│││││的錢挑客兄…臭雞巴,我是幹死│││││妳全家人…妳和狗,兩家全不得│││││好死,有人要幹妳,你就這樣對│││││我?狗男女全家死光光!破麻,│││││喜歡給人幹,不會去做妓女,幹│││││嘛當人家的老婆,臭雞巴,不會│││││想…│├──┼──────┼───────┼──────────────┤│4│109年2月24日│新北市新莊區天│由下往上不斷辱罵「破麻」。│││12時30分許│祥街54巷3弄16│││││號1樓公寓外道│││││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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