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琳旺被告陳家彬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
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琳旺、陳家彬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琳旺、陳家彬於民國108年2月24日20時26分許,因被告陳琳旺之女友與告訴人 林泳盛 間有娃娃機臺等投資款項之債務糾紛,被告2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偕同其等友人 蕭立崴謝國 樑(蕭立崴、謝國 樑旺 2人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相約見面時,共同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左肩挫傷、左肩擦傷、右小腿擦傷、前額、左臉頰挫傷、口腔黏膜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2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上述案發時在現場附近警衛室之警衛 張峰松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察 林勳董信坊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立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下稱頂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亞東紀念醫院108年2月24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查訪證人張峰松之警察彭凱昱108年6月7日職務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承認因上開債務糾紛,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見面索債(見108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下稱偵卷】第8、9、16、17、91至93、114至116頁,108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卷第68、69頁,108年度易字第1081號卷第75、76、
120頁),且不否認警察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嘴角有血,且告訴人於當日經醫師診斷有上開傷勢,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等均未攻擊告訴人,告訴人當時稱欲去提款償還債務,卻往提款機反方向之上開警衛室跑去,渠上開傷勢非其等造成等語;被告陳家彬並辯稱:其見告訴人往提款機反方向移動,遂拍渠肩膀提醒提款機方向, 惟渠 情緒激動、亂揮拳而身體不穩,竟跌倒於機車停車處,站起後續往上開警衛室跑去,渠上開傷勢或係因該次跌倒所致等語。經查:
(一)先確認之事實及待審究之事項: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因前述債務糾紛而與告訴人見面索債,告訴人稱欲去提款隨即前往上開警衛室打電話報警,告訴人於當日經醫師診斷有上開傷勢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峰松、林勳、董信坊、蕭立崴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13、20、21、113至116、131頁),並有頂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亞東紀念醫院108年2月24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查訪證人張峰松之警察彭凱昱108年6月7日職務報告、上開警衛室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稱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檢察官108年7月1日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75至83、105、12
9、114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2人有無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因被告2人毆打所致等節,仍有待審究。
(二)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未顯示告訴人掙脫奔逃或受人追打之情狀,未能證明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
依常情,一般人若受人施暴而掙脫逃離,其步伐必急促,以求儘速脫離加害人施暴之範圍,並避免加害人追及,當無緩步徐行之理。惟檢察官108年7月1日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於畫面時間1秒時可見告訴人緩步自畫面右方出現,走向警衛室鐵門,於畫面時間6秒時,告訴人將警衛室鐵門關上,於畫面時間5秒時,被告 謝國樑 出現於畫面中,謝國樑見告訴人將警衛室鐵門關上後,即在警衛室窗口等待,於畫面時間12秒時,被告陳家彬出現於畫面中,快步走向警衛室鐵門並敲門,於畫面時間17秒時被告陳琳旺、蕭立崴出現於畫面中,陳琳旺走向畫面上方,蕭立崴走向警衛室鐵門處。在此期間被告四人均在鐵門處及窗口徘徊,並無用力敲擊鐵門或有發生爭執之情形。」(見偵卷第114頁)可知告訴人係緩步出現,依上開說明,難認有何掙脫奔逃或受人追打之情狀,況被告2人及蕭立崴、謝國樑並無用力敲擊上開警衛室鐵門,亦無與何人發生爭執或為叫囂(按證人即告訴人指稱渠等在上開警衛室外叫囂,見偵卷第113頁),舉止尚屬平和,實未能據此認定該4人有何追打告訴人之行為。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或與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未盡相符,關於所指傷害犯行部分,未可採信:
1.前後不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於是我便下去樓下,結果我下去之後見到三個男生,問我認不認識 張惠 ?我回他誰是張惠?他說我欠人家錢,我回答他張惠是誰我不知道,我怎麼會欠人家錢?之後就又多了一個壯漢過來,我說沒兩句話就遭他們四個人拳打腳踢;打到永安街19-1號附近,後來又有加一個人有拿警棍,從我的手臂、腳、頭打下去;後來有一個疑似帶頭的人來打我的頭和臉」等語,惟於偵訊中改稱:「我下樓時就被人圍毆,一開始的時候是三個人,後來變四人,最後是五個人,他們有人拿鐵棒打我的身體。」等語(見偵卷第21、113頁),即所指被害情節原係「先對話、後4人毆打、再追加1人參與毆打」,嗣改為「無對話、3人逕毆打、再陸續追加2人參與毆打」,顯有出入,渠所述上開內容是否實在,已有可疑。
2.與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未盡相符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先後稱:「我藉由半拖延說欠錢還錢而已我去領錢,趁他們情緒緩和下來我就跑到對面的永安街34號的社區大樓警衛室將們返(按:應為「門反」之誤)鎖打110報警」、「當時因為我被圍毆,所以我趕快逃跑,我就跑到永安街32號的警衛室,因為當時那些人有要強押我上車,我當時有呼救,但是沒有人理我,我看到警衛室的門沒關,所以才跑到警衛室把門關起來,我進到警衛室時裡面有兩個警衛,警衛就問我為何要把門鎖起來,這時打我的那些人還在警衛室外面叫囂,我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1、113頁),惟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檢察官勘驗顯示,告訴人並無掙脫奔逃或受人追打之情狀,被告2人及蕭立崴、謝國樑亦無在上開警衛室外面叫囂之舉動,已如上述,可知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與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未盡相符。檢察官當庭就此訊問證人即告訴人:「你先前說你是為了掙脫他們,所以才跑到警衛室內,可是從監視器畫面中,可以看出你是緩步走入警衛室,有何意見?」等語,渠僅稱:「這個狀況是很混亂的,因為我被很多人圍毆,我進到警衛室時,我的褲子、嘴角都是血,警衛還一直叫我出去。」等語而未正面回答該問題(見偵卷第114頁),渠或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於本案偵查或審判中,亦未另作說明,是渠就上開所述與畫面不相符之處,並無提出合理之解釋。
3.綜上,證人即告訴人指述之被害情節前後不一,且渠所稱之逃走報警過程與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未盡相符,是渠關於所指傷害犯行部分之證述,有明顯瑕疵,未可採信。
(四)告訴人以外之證人皆未親身見聞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渠等證言均未能證明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
證人蕭立崴於警詢、偵訊中分別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告訴人林泳盛有受傷?傷勢如何?)當下我不知道。其他都不清楚,因當時現場混亂,我有被他打到。」、「(問:…為何林泳盛會受傷?)我怎麼會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3、115頁),堪信證人蕭立崴並未親身見聞被告
2人毆打告訴人。另證人張峰松僅親身見聞告訴人進入上開警衛室報警,證人林勳、董信坊更係告訴人報警後始到場處理,有該等證人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3、114、116、131頁),該等證人自亦未親身見聞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是以,上開證人皆未親身見聞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渠等證言均未能證明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
六、綜上所述,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檢察官勘驗顯示,告訴人並無掙脫奔逃或受人追打之情狀,被告2人及蕭立崴、謝國樑亦無在上開警衛室外面叫囂之舉動;證人即告訴人指述之被害情節前後不一,且渠所稱之逃走報警過程與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未盡相符,是渠關於所指傷害犯行部分之證述,有明顯瑕疵,未可採信;又告訴人以外之證人皆未親身見聞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渠等證言均未能證明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從而,告訴人雖受有上開傷勢,仍難僅憑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即認被告2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此外,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
2人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因被告2人毆打所致一節,自無庸贅予審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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