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小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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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潮小字第5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000元,次於87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
,復於87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尚未償還,
惟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3紙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
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依上開證據文
件及法律規定,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上開借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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