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84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84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欣宜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4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4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壹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又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向原告借新台幣(下同)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
利息,約定共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
用卡帳款一併繳納,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信用卡約定即年息19.
7%計算利息,詎至94年6月21日止,尚餘231,314元未為給
付,迭經催告無效,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財政部函等件影本
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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