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立梅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7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8月中
旬,在其臺北市○○區○○路1段174之207號住處,趁機竊
取原告於同年月16日寄送予訴外人即被告胞弟 廖明德 ,由其
父代為簽收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後,隨
即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廖明德」簽名、完成
開卡手續後,自93年8月18日至23日間連續持卡於美中鐘錶
有限公司、新時代電視購物、信昌機車材料行及家樂福中和
店等商店,假冒係持卡人廖明德使用該信用卡購物,簽帳消
費5筆共新台幣(下同)234,328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認
係真正持卡人廖明德之消費而代為付款予收單銀行及特約商
店。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廖明德申請書
、郵局回執、冒用明細、簽帳單5張及聲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因本件觸犯偽造文書罪,並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
94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34,32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