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潮小字第5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乙○○與丙○○所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0,000元,屆期提示,竟均不獲兌現,依法被告乙○○、
丙○○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票款等
語。
三、被告乙○○則以:系爭本票不是伊開的,是被告丙○○開的
,不關伊的事,伊不負責等語置辯;被告丙○○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簽發系爭本票,不獲兌現等語,業據其
提出本票1紙影本為證,而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規定」,及
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依上開證據文件及法律規定,應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至原告次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故被告乙○○需與被告丙○○連帶給付系爭票款等語,固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然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乙○○既否認其與被告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意旨,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查,由本院當庭命被告乙○○
書寫之姓名「乙○○」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所書寫之
姓名「乙○○」相比對之結果來看,足見兩者之運筆、勾勒
及書寫方式確有不同,故堪信被告前揭所陳未簽發系爭本票
一節為真實。此外,原告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依據上述說明,應由原告負擔客觀上之舉證責任,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尚難認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20,0
00元之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
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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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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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161443│90.12.23│20,000元│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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