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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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徐達文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自門牌號碼台南縣○○鄉○○村○○街○巷○號遷出
,並交前開房屋交還原告。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第一項占用房屋交還前,以
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南縣○○鄉○○村○○街○巷○號
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屬「貨運服務總所台南
所隆田站」之「貨乙二號宿舍」之眷屬宿舍,民國(下同)
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興建完成,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
,並分配予原告職員 王真 戇即被告乙○○之父供住宿之用,
依原告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十四條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七
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暫住至宿
舍處理時為止,但退休人員本人配偶均死亡,子女亦成年時
應於三個月內騰空交還」,而原配住人員即被告之父 王真戇
於八十年四月二日死亡、之母王 余阿賽 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日死亡,而被告乙○○業已成年,依前開規定,被告乙○○
並無續住眷屬宿舍之合法權源,卻仍無權占有使用,屢經催
討,均拒不交還,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發文轉知行政院
所頒訂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時,當時被
告乙○○之母親尚未去世,前開函文告知得予補助宿舍最高
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暨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總值等各
項補助款項,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又來函通知於九十五年
實二月底前如配合辦理遷讓完竣者,得有最低二十四萬元、
最高一百五十萬元之相關補助款,再者,系爭房屋前因破損
致不堪居住使用,被告乙○○之父王真戇集資重修增建,原
告亦未曾補助、修護等情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眷屬宿舍。
㈡系爭房屋乃配住予被告乙○○之父王真戇。
㈢被告乙○○之父王真戇於八十年四月二日死亡、之母王余阿
賽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死亡。
㈣被告之妻丁○○(未為結婚登記)、女(丙○○、甲○○)
以占有輔助人之地位,與被告共同居住、使用於系爭房屋。
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各所經管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台灣
鐵路管理局財產目錄明細表、戶籍謄本、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
宿舍管理須知、員工宿舍居住情況調查表、存證信函、掛號回
執、隆田站貨乙二號宿舍重建竣工圖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其乃合法配住戶云云,惟查:
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最高法
院四四年台上字第八○二判例意旨參照),查配住予被告乙
○○之父王真戇之系爭房屋,乃原告所有、管理之眷屬宿舍
,其宿舍使用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原告員工宿舍管理須知予
以規範至明。
⒉依原告修訂之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十四條規定:『於「事務
管理規則」七二年四月二九日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
站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退休人原本人配偶均死亡,子女
亦成年時應於三個月內騰空交還』,換言之,必須合乎前開
規定者,方屬合法配住戶至明。查被告乙○○之父王真戇前
於八十年四月二日死亡、其母 王余阿賽 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日死亡,而被告乙○○業已成年,依前開規定,被告乙○○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即應搬遷,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權利,而被告對於乃屬合法配住戶乙節,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為實其說,依前開判例要旨,尚難遽信,是以
,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後迄今仍以占有之
意思,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㈢至被告抗辯:依原告轉知行政院訂頒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
地加強處理方案」等規定,被告得居住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底
,並得領取最低二十四萬元、最高一百五十萬元之補助款云
云,惟查:
⒈據被告提出原告貨運服務總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貨總字
第0940001373號函第三項所示:「復查行政院訂頒之國有宿
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
處理要點係經審慎研議制訂頒行,且屬全國一致性之規定,
本局自當遵照辦理。依據上開規定,本局經管位於商業區、
住宅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
建築用地之國有眷舍房地,均需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底前予以
處理完竣。自九十六年一月起即需由管理機關收回騰空房地
,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並不再發給眷舍現住人任何
補助費或其他優惠」、第四項「有關宿舍合法住戶,如於九
十五年十二月底前依照上開規定配合辦理「騰空標售」,且
其眷舍處理案亦於上開期限前報奉行政院核定,則該基地之
合法配住戶,需自行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騰空遷出,始
合乎得領取一次補助費或承購八折公教住宅之規定‧‧‧」
等情,作為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底前仍得繼續有權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依據,然查前開函文主旨欄已明示此函需轉知「
所屬合法宿舍配住戶瞭解」,換言之,該函示內容僅適用於
合法宿舍配住戶,查被告四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後
已非合法宿舍配住戶,已見前述,自無前開函示內容規範適
用之餘地至為灼然。
⒉被告再以前開函文第五項「至報奉行政院核定辦理騰空標售
之合法配住戶,其一次補助費係按核定當期每戶基地之公告
地價總價百分之三十發給,其未達新台幣二十四萬元者,以
二十四萬元計算,最高不得逾一百五十萬元,眷舍合法配住
戶如不領取前開一次補助費,得具結選擇承購由公務人員住
宅及福利委員會提供以國產局評定價格八折之公教住宅,或
由內政部營建屬提供以成本八折之國民住宅‧‧‧」等語,
作為其得領取補助款之佐證,然查,前開規定仍僅適用於合
法配住戶,因此,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被告再抗辯:其父王真戇居住期間,因系爭房屋毀損不堪居
住,自行斥資修繕增建,原告並未補助云云,惟查,被告之
父是否有所修繕、增建,花費金額若干乙節,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不能遽採外,倘若被告乙○○之
父確有修繕、增建乙節屬實,則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動產
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動
產所有權」之規定,訴外人王真戇修繕、增建之材料,因與
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屋發生附合之情形,由原告取得
前開動產之所有權,被告不因此取得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權
源,縱被告因此喪失權利而受有損害者,僅得依民法第八百
十六條之規定,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並不構成同
時履行抗辯,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㈤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騰
空並交還系爭房屋,洵屬相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財產權事件,所為原告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爰酌定相當之金
額准許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參照原告修訂之員工宿舍
管理須知第十四條之規定,以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
給予被告三個月搬遷期間,爰訂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以兼顧
兩造權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新營簡易庭法官黃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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