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
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如逕
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
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
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零三條
第一項第八款、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安宇旅行社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
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書狀未據載明被告法人完
整正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