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辛 ○
      乙○○
      甲○○○
      丙○○○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
被   告 丁○○ 張鉉松 之承
           住台中市
            2
      庚○○張鉉松之承
           住同上
      己○○張鉉松之承
           住台中市
      戊○○張鉉松之承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辛○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0二六地號
、地目建、面積七四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原告乙○○所有坐落
台南縣○○鄉○○段一0二六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四點一
二平方公尺土地;原告甲○○○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
0二六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八點五一平方公尺;原告丙○
○○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0二六之三地號、地目建、
面積四五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經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七十五年以南麻字第00八一0四號收件登記,設定義務人王鴻
文、 王阿霞王阿珠王李榮 、權利價值新台幣伍仟元、權利範
圍全部、存續期間民國五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五十六年三月二
十八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
十八條之規定,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一百六十八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
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張鉉松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同
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遺有繼承人丁○○、庚○○、己○○
、戊○○繼承其權利義務,並經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向本
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辛○、乙○○、甲○○○、張林方
珠等四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經法院判決分割
共有物而分別取得坐落台南縣○○鄉○○段一0二六、一0
二六之一、一0二六之二、一0二六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
下簡稱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茲因系爭四筆土地於五十五
年三月二十八日,由原土地共有人 王鴻文 、王阿霞、王阿珠
、王李榮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伍仟元、權利範圍全部、存續
期間民國五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五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之
抵押權(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鉉松,因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五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五十六年三
月二十八日,按請求權定有期限者,自期限屆至時起算,而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為十五年,再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
之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依此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
業於七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完成,再經五年即七十五年三月二
十八日不實行其抵押權即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八百八十條、第七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
告應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被告庚○○、己○○則以: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登記,曾
聽被繼承人提及原告並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而
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戚日以存證信函以為催告履行等情以資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四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南
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有該所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以所
登字第零九四000六三四二號函檢送之系爭四筆土地異動
索引、異動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復與被告提
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核對相符,堪
信為真實。
㈡被告己○○、庚○○雖抗辯:債務人尚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借款債務,並提出存證信函一紙為佐,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
參照)。觀之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固係催告系爭抵押權之債
務人王李榮清償借款,然寄件人之記載乃「 張輝斌 」,並非
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鉉松,且存證信函之寄發日期乃六十九
年十月二十七日,距離今日,業逾二十五年,債務人王李榮
等人於二十五年期間是否均無清償等情形,尚難遽採。
㈢況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
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
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縱前開存證信函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催告請求債務人王李榮等人清償債務乙節屬實,依存證信函
內容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日即為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之末日,亦即五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因此,自該
日起算系爭債務請求權之十五年消滅時效,然於前開存證信
函到達債務人時請求權消滅時效而中斷,但因抵押權人於請
求後六個月並未為起訴,依前開法條規定,視為不中斷,算
至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已逾十五年而罹於時效消滅,
而前開存證信函到達債務人後,系爭抵押權人是否對債務人
有為任何起訴或有其他消滅時效中斷事由發生乙情,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因此,應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務請求權,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已罹於十
五年消滅時效。
㈣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亦定有明文。又查,系爭抵押
權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鉉松未於上述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
除斥期間內,依法實行該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
應於五年期滿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即已消滅,是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應堪採信。
㈤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抵押權既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已消滅,則抵押權人
張鉉松即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茲因系爭抵押權仍於地政
機關設定登記在案,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自造成妨礙
,而原告乃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新營簡易庭法官黃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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