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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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359號
原告 吳李惠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明弘 及 陳順陸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車輛修復費用及項鍊遺失財物共新台幣(下同)5萬7,230元部分,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