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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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359號

原告 吳李惠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明弘陳順陸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車輛修復費用及項鍊遺失財物共新台幣(下同)5萬7,230元部分,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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