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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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 徐慶松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被告 林家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而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請求,係對相對人之本票返還請求權,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確認如起訴狀所述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以票據債務人身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下注協議」、「投資協議」等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之實質爭議既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下注協議」、「投資協議」等係發生於高雄市楠梓區,此有下注協議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196號不起訴處分書、投資協議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第65至67頁);又依兩造投資協議書第7條約定:「如發生糾紛,…如協商不成,可以訴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有上開投資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是兩造就上開投資協議之紛爭,係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事涉專屬管轄之規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衡酌民事訴訟採當事人平等主義,有關管轄法律之解釋及審酌,不應片面僅以原告起訴之便利性為考量,尤應就紛爭之性質、兩造之意思、調查證據之便利性、「以原就被」原則下被告應訴之程序利益等為綜合考量。而被告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該址亦為被告先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時所陳報之地址,此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5425號卷宗屬實,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久住該地域之意思,且客觀亦有居住事實,堪認該址為被告住所。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綜合本件爭訟之實質、兩造之意思、事實發生地與調查證據之便利性、「以原就被」原則下被告應訴之程序利益等為綜合考量,認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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