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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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63號聲請人交通部臺灣鐵路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 相對人 陳金鳳
朱華生
陳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陸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9度橋簡字第632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83,863元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4,000元複丈費11,600元合計99,463元一、依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63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二、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4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