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愛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愛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愛玲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8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住處食用含米酒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途經花蓮縣鳳林鎮臺九線南下222.5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0時44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愛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幸未傷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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