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刪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另增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39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65-67、69-73頁)」、「同案被告 林龍 、 謝東昇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原易卷第81-8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公布,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提高,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照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林龍、謝東昇(二人所犯共同傷害罪,業據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林龍、謝東昇因與告訴人乙○○、戊○○、丙○○有所衝突,進而起意為傷害行為,被告等人傷害告訴人3人之數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一行為,被告等人分別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丁○○不知理性溝通,竟與同案被告林龍、謝東昇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或持球棒、安全帽、塑膠桶等物之方式毆打傷害告訴人3人,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房屋拆除,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3號被告林龍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東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丁○○、謝東昇於民國104年12月7日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正路上之享溫馨KTV前,因細故與乙○○、戊○○、丙○○發生衝突,林龍、丁○○、謝東昇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持球棒、安全帽、塑膠桶等物之方式,毆打乙○○、戊○○、丙○○,致乙○○受有眼除外之臉、頸及頭皮之挫傷、磨損或擦傷、頭部損傷等傷害;戊○○受有臉頰、嘴巴紅腫等傷害;丙○○則受有頭部損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戊○○、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謝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謝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僅坦承從車上取出球棒提供與被告林龍之事實。2.證述被告林龍、丁○○均在場參與毆打之事實。2被告丁○○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之證述1.坦承傷害之事實。2.證述被告林龍、謝東昇均在場參與毆打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6 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乙○○、丙○○受有傷害之事實。7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3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