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原告 蔡金定 被告 朱泰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長泰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非約定轉帳功能,於翌日(10日)又向第一銀行瑞芳分行申請增加特定帳戶之網路轉帳約定功能(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隨後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匯交易獲利,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5日10時49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系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旋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5萬元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銀行取款
憑條存根聯為憑(卷第36頁),並引用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洗錢罪在案,亦有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卷第3至19頁),而被告復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系爭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確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因被告過失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遭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而受之55萬元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轉帳匯入系爭帳戶之55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5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同年3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建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春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