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甲○○明知他人收購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持存款簿、提款卡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0年6、7月間某日,將其自己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阿建 』之成年男子」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將其所有之大里郵局之存簿、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同時交予化名「阿建」之男子,供其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郵局儲金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將前開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及其犯罪所生實害程度,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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