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尚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未對告訴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且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平和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意,並僅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