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30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補充如下:本件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時速為50公里速限之路段,尚有以超出速限之速度行駛於肇事路段,此不惟已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時速60公里左右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頁),目擊證人 陳寶仙 更證述:被告時速應該有超過120公里等語確實(見偵卷第55頁),足見被告超速行駛之過失事實,無庸置疑。是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云云,顯不足採。至告訴人駕車欲左轉至福祥路,於事故發生時,並非靜止停在高鐵南路待轉區內,已有慢速移動之情形,亦據證人陳寶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見偵卷第55頁),是本件事故告訴人駕車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其次,被告於肇事後,除在場等候,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處理員警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